国家政策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函〔2008〕94号

2008年10月1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你们关于设立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规划控制面积3.71209平方公里。四至范围:东至铲湾路,南以平南铁路、妈湾大道以及妈湾电厂北侧连线为界,西以妈湾港区码头岸线为界,北以妈湾大道、嘉实多南油厂北侧、兴海大道以及临海路连线为界。(具体以界址点坐标控制,详见附件)

  二、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功能和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广东省人民政府要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履行具体用地报批手续,在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前提下进行建设。要拟定保税港区的开发实施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并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规定组织保税港区隔离监管设施的建设,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四、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界址点坐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署 长 盛光祖

201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1010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三)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违规次数超过上一年度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1‰的,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四)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五)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或者虽被没收但对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2次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四)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以上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行稽查验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不予适用决定;直属海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稽查验证的,应当在稽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申请调整为B类、C类管理的C类、D类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注册地直属海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作出调整其管理类别的决定: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企业在海关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之前撤回管理类别调整申请的,海关终止管理类别调整的审核,并作出终止管理类别调整审核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罪,其评定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其评定时间认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上一年度企业所有报关员以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进行申报被记分的总次数,除以该年度企业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的百分比。

  “1,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一年内,涉及向上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以《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涉及向下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以最近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20081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5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3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4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1号

署 长  牟新生

○○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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